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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168号原告: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苑鑫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桓。本院��审理原告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沈阳永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