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店米兰映像软装设计工作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张店米兰映像软装设计工作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孔令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米兰映像软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菲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真。委托代理人:赵冬铸,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张店米兰映像软装设计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刘真真、赵冬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定制家具及软装饰品,用于红橡树样板间15#楼202户及29#楼101户,合同价款共计为398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10月3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99000.00元,共计398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甲方,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甲方,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处,并由乙方承担运费和运输风险。(产品交货时间正常为30-45天,乙方同意尽量协商产品到货时间提前到30天之内,如在30天之内未到货,乙方不承担逾期到货违约金,也不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合同货物全部备齐至山东淄博米兰映象仓储中心,甲方至米兰映象淄博仓储中心对产品数量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按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由乙方设计人员专业摆场;结算方式:可以是电汇、转账支票、现金(不含承兑)任意一种方式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A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或定金)实际支付前;B乙方迟延交货或安装超过3天;C乙方货物质量或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无法通过验收,经甲方提出后不肯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D出现其他乙方违约行为或法定、约定解除合同事由等。同时,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将已收取甲方款项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合同中所涉货物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原告认可被告所陈述的在涉案合同发生前还有其他交易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以前的交易方式与本次交易方式存在不同,故对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均为货到事了且无验收登记的事实成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在原告红橡树样板间内的货物已安装完好,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清单中的货物一致,也与被告所出具的送货照片一致,虽然原告不认可样板间中的货物系被告所送,但却无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系从他人处所购买。从被告出具的打印照片中可以确认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将合同中所涉货物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原审法院对原告称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涉案货物的主张不成立。结合被告的证据和法庭现场勘验,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现在的货物系第三方送货,因此,对其未收到货物的说法,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合同中所涉货物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不应当认定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9月3日,原告的首付款时间不迟于2015年9月6日,但从原告自己出具的交付货款的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的首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已经是违约在先。但原被告未就此发生争议,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说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迟延付款的事实,并以自己的行为默示接受了原告对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说明乙方已将“合同货物全部备齐至山东淄博米兰映象仓储中心,甲方至米兰映象淄博仓储中心对产品数量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同时也说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对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甲方,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甲方,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处,并由乙方承担运费和运输风险”的约定以自己的行为默示承认了被告对此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向对方表明了对变更合同约定的承诺,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合同中所涉货物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约。并且,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完全可以拒绝被告的送货及安装,但事实是涉案货物均已在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安装完好,更说明了原告对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接纳。最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或应当解除合同的事由存在。综上,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00元,保全费2820.00元,由原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1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一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店米兰映像软装设计工作室答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货物,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收到部分货物,存在重大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定制家具及软装饰品,用于红橡树样板间15#楼202户及29#楼101户,合同价款共计为398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10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帐支付199000元,共计支付合同价款398000元。上诉人原审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货物、完成安装义务,请求解除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判决返还合同价款3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5年11月5日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一审所述外,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样板间并非所有材料均为被上诉人所供,提供了上诉人与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验收表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一审庭审时早已形成。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与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有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全部包工包料包验收,该约定与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一致,但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义务,而二审中又主张其向其供应部分材料。因此,上诉人一、二审的主张存在重大矛盾冲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该院现场勘验的实际及依约的付款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货物送达并安装完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铱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引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