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上17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常红伟与刘秋锋、梁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伟,刘秋锋,梁亚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上1722民初1666号原告常红伟,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刘秋锋,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梁亚勤,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商上蔡县。原告常红伟与被告刘秋锋、梁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锋、梁亚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秋锋未答辩。被告梁亚勤庭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不实,被告梁亚勤实际向原告常红伟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30000元借款予扣利息2000元,实给被告梁亚勤现金28000元;50000元借款原告予扣利息3000元,实给被告梁亚勤47000元,其中现金17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后被告梁亚勤陆续催还原告款本息共计57000元。现原告起诉实际是50000元借款,另30000元借款原告并没有起诉,50000元借款当时打条时商定;拿50000元钱打200000元的条,还款时候仍是按50000元的数偿还,如不按期偿还则按200000元索要。后原告让被告再还款1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亚勤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梁亚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常红伟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月息2.5分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人保证一个月之内归还,到期如不能归还,出借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人愿依法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条一切纠纷均有上蔡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梁亚勤身份证412825198012068244担保人刘秋锋身份证412825199105051550见证人2014年6月7日”。借条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梁亚勤庭后辩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李海洋、东树涛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亚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双方曾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其从工商银行取款221000元,因没有使用存放在保险柜里,直至2014年6月7日与被告梁亚勤达成借款协议时直接拿出来将其中200000元交给被告,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梁亚琴否认借款200000元,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虽然其持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红伟对被告刘秋锋、梁亚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