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玉文诉赵光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黄明发,赵光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007号原告:王玉文,男,住抚松县。被告:黄明发,男,住抚松县。被告:赵光森,男,住抚松县。原告王玉文与被告黄明发、赵光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被告黄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文诉称:2015年6月4日晚,王玉贵驾驶三轮车载其弟弟王玉文行驶至“万兴线7公里+800米处”,与迎面驶来的大发车相撞,至王玉贵、王玉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现场勘验,大发车司机黄明发系醉酒驾驶。交警部门意见为,黄明发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王玉贵客货混载,负次要责任。王玉文住院期间,黄明发支付原告王玉文1万元,其亲属赵光森提出和解。因为黄明法经济条件差,赵光森提出由其担保。后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黄明发向王玉文支付住院费45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结清。若到期黄明发偿还不了,由赵光森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被告黄明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今年秋天还款。被告赵光森,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黄明发与王玉文、王玉贵达成协议书,注明:2015年6月4日,王玉贵、王玉文骑三轮摩托车与黄明发开的大发车在兴参镇相撞,造成王玉贵、王玉文重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勘验,黄明发为酒后驾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同意私下和解,黄明发给王玉贵6万元整,包括住院费、修车费和二次手术费。给王玉文住院费4500.00元,王玉贵、王玉文同意不再追究黄明发的肇事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玉贵和王玉文若身体出现异常,黄明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黄明发答应于2015年7月17日之前给1万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再给1万元,其余3万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给王玉贵。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给王玉文住院费4500.00元。若黄明发偿还不了,由保人赵光森负责偿还。赵光森在该协议书处以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王玉文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文与被告黄明发、赵光森就原告王玉文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达成的赔偿、担保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黄明发的经济条件有限,协议中的“若黄明发偿还不了,由保人赵光森负责偿还”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光森属于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玉文住院费4,500.00元;二、在对被告黄明发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赵光森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