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晓飞与石新,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石新,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454号原告刘晓飞,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新,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苏静,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刘晓飞诉石新、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石新、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飞诉称:被告石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晓飞借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6万元,2012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4日借款184万元,三次共计2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石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之后,被告石新一直偿还借款,被告石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石新与苏静系合法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在石新与苏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石新、苏静共同向原告刘晓飞偿还借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新未作答辩。被告苏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石新、苏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晓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苏静转款6万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刘晓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苏静转款20万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刘晓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石新转款184万元。原告刘晓飞三次共计向二被告石新、苏静转款2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石新向原告刘晓飞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210万元的转款进行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飞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借款人:石新20**.12.23”。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2016年3月16日,刘晓飞向潼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石新,苏静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同日,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石新,苏静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晓飞借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6万元,2012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4日借款184万元,三次共计2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石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石新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6日开始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故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被告石新与被告苏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石新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石新、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飞的借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刘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二被告石新、苏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