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巢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巢卫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超,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巢卫华,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为与被告巢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车商精诚车行为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将车款72000元直接支付给车商,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被告在支付租期届满,全部履行约定租金后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为了被告使用方便,汽车登记证上登记为被告。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648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将月租金汇入指定账户由原告划扣,被告于3月至8月正常支付租金后,9月、10月均无故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仍拒不支付。后被告失联,被告经营的酒店已人去楼空,被告的债务履行能力恶化。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滞纳金及剩余租金共计84240元(其中:逾期未付租金2个月,剩余租金28个月,合计79440元,2个月逾期未支付的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滞纳金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卫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大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等;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在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18号经营酒店,有经济收入;3、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2、3,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二手小车向原告融资72000元,租赁期36个月,每月偿还原告2648元,并约定了委托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扣还月租金,被告对购买的小车进行了接收;4、精诚车行经营者陈斯全的说明、购车首付款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精诚车行的经营者陈斯全购买东风日产牌二手车,支付了首付款53000元,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将融资款72000元转账支付给精诚车行经营者陈斯全;5、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融资给被告购买的赣M×××××东风日产小车已于2015年2月11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6、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约pos机终端业务合同、委托扣款明细,证明原告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依据原、被告的委托扣款合同,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的银行账户扣除了从2015年5月至8月的租金2648元/月,另外被告在此前支付了3月、4月的租金给原告,2015年9月份开始因为被告账户上的余额不足扣款一直未成功,被告也没有另外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7、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中通快递无法送达给被告被退回。被告巢卫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有融资租赁业务等。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经销商精诚车行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车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融资72000元,租赁期36个月,每期租金2648元,每月付款日为11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农业银行九江九龙街支行账号,以约定的租金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被告在支付原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若被告逾期或无力清偿本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整个租赁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无论是否到期应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等十种情形属于违约行为,在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从精诚车行经营者陈斯全处购买东风日产牌二手车,被告支付精诚车行购车首付款53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转账支付72000元至精诚车行经营者陈斯全账户用于被告支付购车款。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所购买车辆直接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赣M×××××,并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车辆交付被告。2015年3月至8月,被告每月通过转账支付或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POS终端业务从被告农业银行账号划付每月2648元租金给原告。2015年9月、10月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快递未送达被告后退回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融资购车款72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款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租金5296元应予支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由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经核算被告两个月未付租金分别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74元。合同约定发生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整个租赁期内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到期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巢卫华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巢卫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79440元和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74元,合计79524.74元;三、驳回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6元,由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巢卫华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