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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思豪、刘涛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豪,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思豪(曾用名:李坤),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洋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涛,男,汉族,1992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洋县。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思豪、刘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2016)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思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身份证一张留作罪证保存。判决后被告人李思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智、代理检察员徐苗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思豪及辩护人许正华、原审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思豪、刘涛携带毒品乘车由陕西省洋县至西安市,再由西安市乘坐河南至西宁市的长途汽车,9月9日二人到达西宁市,李思豪使用“肖涛涛”身份证与刘涛一同入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八一旅社。随后,二人联系下家并向他人贩卖毒品。9月10日,李思豪、刘涛到化隆县扎巴镇青沙山宾馆登记213房间入住后,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9月1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化隆县阿岱村青沙山宾馆附近将李思豪、刘涛抓获,从刘涛处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疑似毒品物1包,从二人居住的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查获方便面桶2个,内装有白色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物3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248.57克、检材2净重83.99克、检材3净重63.83克、检材4净重9.62克,合计净重406.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检材混合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9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李思豪、刘涛有运输、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经侦查后于9月16日19时许,在青海省化隆县阿岱村青沙山宾馆附近将李思豪、刘涛抓获,并在二人居住的青沙山宾馆213房查获疑似冰毒物400余克。据此该局于9月16日将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禁毒大队在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阿岱村青沙山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李思豪、刘涛抓获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思豪、刘涛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后,从李思豪处查获并扣押手机2部、姓名为“肖涛涛”的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刘涛处查获并扣押白色卫生纸包裹疑似毒品物1包、手机1部;从二人居住的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查获并扣押方便面桶2个,内装有白色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物3包的事实。4.侦查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簿证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思豪、刘涛以“肖涛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西宁市八一招待所203房间;9月12日,又以“肖涛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化隆县扎巴镇青沙山宾馆213房间的事实。5.证人拉么才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4号即李思豪,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9号即刘涛,二人就是9月12日一同以“肖涛涛”的身份证入住青沙山宾馆213房间的人。6.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经对被告人李思豪、刘涛进行尿液检测,二人均呈阴性的事实。7.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15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1净重248.57克、检材2净重83.99克、检材3净重63.83克、检材4净重9.62克,合计净重406.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检材混合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8.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所查获毒品已于2015年10月21日上缴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思豪于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思豪所供述的毒品是从一叫“坤子”的男子处购得,因无法获知该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进行查证。11.侦查机关制作的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思豪、刘涛对所入住的青沙山宾馆213房间进行指认,同时证实侦查机关从二被告人人身及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经过。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均予以确认。12.城东公安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思豪、刘涛所使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事实。13.被告人李思豪的供述:我听人说贩卖冰毒来钱快,就到处打听在哪能买到冰毒。今年6月份,我通过西安的老乡联系到一个外号叫“坤子”的男子,他说能帮我找到冰毒。8月初,我和“坤子”在西安市高新区雨花寨村口见了面,“坤子”说他联系好“东西”(指冰毒)后给我打电话。大概在8月十几号,“坤子”打电话说“东西”已经联系好了,价钱是每克冰毒60元。8月20号左右,我去西安把27000元钱给了“坤子”,当时他让我在路边等,他去到停在很远地方的一辆车上,十几分钟后,他过来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并告诉我一共是24000元钱的“东西”,约400克左右的冰毒。我就拿着冰毒回洋县家里后到处联系要冰毒的人。之后我就给刘涛说了去青海、新疆,让他陪我一起去把冰毒卖掉挣点钱,他就答应了。我将冰毒分开装在两个方便面桶的纸盒子里,从洋县到西安时冰毒由我保管。9月10日左右,我们乘坐河南至青海西宁的班车,路上冰毒我交由刘涛保管。在西宁住在八一路附近的一家招待所,我就联系西宁一个姓马的朋友(1560978****),让他帮忙联系有没有人要冰毒。第二天,姓马的朋友说有人要20克冰毒,另外他要3克,我和刘涛将冰毒称好后到达康乐医院,又坐姓马的男子的车去了一个地方,我让刘涛将20克冰毒给了一男子,那个男子给了我3000元钱,我又让刘涛将另外3克冰毒给姓马的男子,他给了我500元钱。后我们又去了化隆县,住在化隆阿岱的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我把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透明颗粒状的三包毒品装在方便面的盒子里,放在房间床板下的储物柜里。第二天,这个西宁的男子又给我介绍并出卖过四次毒品,有两次每次是10克,是我去给的,还有两次是刘涛给的(一次5克,另一次1克),第一次10克毒品我收了1600元,5克冰毒我收了800元,1克冰毒的钱是刘涛给了我200元。今天被抓时刘涛身上装了10克冰毒是准备给别人卖的。14.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大概在2015年8月份,李思豪问我想不想挣点钱,我说当然想。9月初,他说去西宁挣钱,还说让我出些钱购买冰毒合伙去西宁贩卖,当时我没有钱,于是李思豪就说这次我帮他将冰毒一起带到西宁贩卖,顺便还能看看西宁的冰毒行情熟悉一下线路,等这次熟悉了之后,回到家乡想办法自己凑些钱再一起购买冰毒来西宁贩卖,我就答应了。2015年9月8日早上,我和李思豪在洋县的汽车站见面后,坐一辆黑车到了西安,到西安下车后我看见李思豪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两个桶装方便面。我就知道李思豪已经将冰毒从洋县带到西安了,下车后李思豪让我提着这个装有两个桶装方便面的塑料袋,李思豪让我看好这两桶方便面,我从装有这两桶方便面的塑料袋里取出矿泉水后,我掂了一下塑料袋,发现两桶方便面比较重,我就知道了方便面桶里装的是冰毒。李思豪在西安长途汽车站买了两张到西宁的汽车票,当天下午5、6点,我和李思豪吃完饭后坐车到了临潼的高速路口,坐长途大巴车来了西宁。9月9号中午12点左右,我们在八一路一个邮政储蓄所旁边的招待所203房间住宿。9月10日早上,从我们带来的冰毒里称量出10克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后,我和李思豪将冰毒卖给了一个驾驶本田思域的车主。下午李思豪说阿岱有人要冰毒,于是我们就去了阿岱,住在化隆县扎巴镇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我们在这个宾馆里住了三、四天,在这期间贩卖了两次冰毒,我和李思豪从两桶装有冰毒的桶装方便面里称量取出,由李思豪在宾馆里事先分装好的。第一次李思豪分装了5克冰毒卖给了别人,第二次李思豪分装了大概是8到10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别人。9月16日,我和李思豪去找陕西的老乡时被抓了,公安从我上衣的左侧内口袋里面查获用卫生纸包的里面是透明的白色塑封袋包装好的10克冰毒,这是有人要来买的。公安人员从我和李思豪住的宾馆房间内搜出了两个装有冰毒的桶装方便面。关于被告人李思豪辩解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其当庭供述购买毒品运输到本市是准备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二人又无吸毒经历,故其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思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故其认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思豪、刘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6.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思豪、刘涛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予以指控,但对此行为涉及贩卖毒品的罪状未予以控告,经本院审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思豪出资购买毒品,并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涛一同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思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为李思豪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思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刘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身份证一张留作罪证保存。被告人李思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思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上诉人李思豪、被告人刘涛携带毒品乘车由陕西省洋县至西安市,再由西安市乘坐河南至西宁市的长途汽车,9月9日二人到达西宁市,李思豪使用姓名为“肖涛涛”的身份证与刘涛一同入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八一旅社。9月10日,李思豪、刘涛到化隆县扎巴镇青沙山宾馆登记213房间入住。9月1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化隆县阿岱村青沙山宾馆附近将李思豪、刘涛抓获,从被告人刘涛身上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疑似毒品物1包,从二人居住的青沙山宾馆213房间查获方便面桶2个,内装有白色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物3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248.57克、检材2净重83.99克、检材3净重63.83克、检材4净重9.62克,合计净重406.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检材混合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被告人李思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思豪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从西安市购买毒品运输到西宁市是准备向他人贩卖,但到达西宁市后并未将毒品卖出;被告人刘涛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庭审中供述李思豪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现虽无李思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但其一直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贩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思豪贩卖、运输毒品406.01克,其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李思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量刑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思豪、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6.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思豪出资购买毒品,并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涛一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李思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为李思豪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思豪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家一审判员  陈晓丽审判员  马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跃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