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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金宝与杨清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宝,杨清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383号原告邵金宝。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雷,农民。原告邵金宝与被告杨清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宝的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宝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租赁原告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1000元。被告杨清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邵金宝以被告杨清雷欠其租赁费未付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杨清雷签名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邵金宝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清雷,2015年11月1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清雷偿支付其租赁费210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中载明欠款数额为20000元,对于该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清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金宝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杨清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