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320号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为了家庭的完整,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经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勤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永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