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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克龙与陈善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克龙,陈善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4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克龙,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元,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雀莺,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林克龙与被上诉人陈善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克龙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元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一、林克龙支付欠款129386元(人民币,下同);二、林克龙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由2008年10月5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林克龙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陈善元为购买生铁先后于2008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18日三次共通过银行转账存款1211400元至林克龙所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林克龙也提供大部分生铁给陈善元,尚欠陈善元37.2吨生铁未供货,林克龙遂以收款人的身份于2008年10月5日在林克龙所在单位内经该单位相关人员核账后向陈善元出具了相关单据(单据上头既有“欠条”字样,也有“结算单”字样),该单据载明:“2008年10月5日止,欠陈善元生铁大写叁拾柒点贰吨(37.2T),按每吨价3480元退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正(129386元)”。此外,该单据上还有署名为“��平”、“周明”作为复核人。后因上述所欠陈善元的未交付生铁的货款至今未得以偿还,陈善元遂提起诉讼。又查,陈善元上述购买生铁并未与卖方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职务行为应符合三个要件: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3、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林克龙收取陈善元购买生铁款项和林克龙以��款人身份向陈善元出具欠其生铁及相关款项的单据均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故林克龙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综观林克龙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其也均未能证明陈善元明知或应知林克龙以自己的名义收取陈善元购买生铁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系受所在单位委托而为的行为。对于陈善元已付款而意欲购买的生铁因供货不足,林克龙曾于2008年10月5日在所在单位与陈善元进行结算后,林克龙还是以收款人身份向陈善元出具了欠其生铁及相关款项的单据,且该单据上另还有两复核人签名,综上可以看出林克龙此时应有向陈善元披露了委托人,否则陈善元按常理是不会接受此种形式的单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陈善元则有权选择林克龙或委托林克龙为其处理事务的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陈善元已选择林克龙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陈善元现要求林克龙支付欠款129386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本案情况同时结合陈善元的诉请,其可自陈善元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至欠��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林克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陈善元支付欠款12938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克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从结算单的记载形式分析,该结算单不是上诉人个人的欠条,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2、被上诉人一直都知晓兴义市众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下简称众鑫公司)生产、供货的事实。3、上诉人系众鑫公司出纳,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善元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字据,依其实质内容应该认定为欠条,上诉人收款和签署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二、上诉人辩称涉案生铁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与众鑫公司之间,毫无依据。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众鑫公司与本案结算单关系以及上诉人系该公司出纳的事实。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生铁的款项系汇到上诉人个人账户,涉案单据内容载明欠被上诉人生铁的吨数和退款金额,落款处收款人为上诉人,均未涉及到众鑫公司。被上诉人与众鑫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涉案单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巨大,并无众鑫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仅因涉案单据使用众鑫公司的便函和单据上另有其他两复核人签名,尚不足以证明众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众鑫公司法人资料、股东协议书、承包合同、解散协议等,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日记账》等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亦无公章,证人徐芳干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以众鑫公司出纳的身份替公司收取货款和出具涉案单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单据系其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众鑫公司催讨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8元由上诉人林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