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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燕群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群,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饺子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群。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住所地西安市平安市场内。负责人牛领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7号西安旅游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胡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饺子馆(以下称“解放路饺子馆”),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牛领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群与上诉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饮公司”)、上诉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以下称“德发长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王燕群与解放路饺子馆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西饮公司将其所属的25家分支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重新登记,原法人企业全部变更为分公司,同时规范单位名称,解放路饺子馆与德发长酒店变更为分公司,性质为非法人机构。2001年9月,王燕群与解放路饺子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因解放路饺子馆经营困难,让王燕群回家待岗,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生活费137元。2006年7月,西饮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解放路饺子馆的人、财、物划归德发长酒店管理。2006年11月5日,德发长酒店发出通知,要求王燕群接到通知15日内到公司报到安排工作,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该通知交王燕群之姐。2007年3月27日,西饮公司在报纸公告,要求王燕群30日内到德发长酒店报到,逾期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6月22日,德发长酒店以王燕群逾期未到公司报到为由,解除了其与王燕群的劳动关系,并将该解除通知送达给王燕群的母亲。后���燕群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2007年11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发长酒店解除王燕群劳动合同无效。之后,双方因社保及停发生活费问题发生争议,王燕群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仲裁委做出裁决后,王燕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基本情况、生活费银行转账清单、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5)4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产生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西饮公司决定解放路饺子馆的人、财、物由德发长酒店管理,只是解放路饺子馆的管理者发生了变化。经(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发长酒店解除王燕群与解放路饺子馆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王燕群与解放路饺子馆之间仍然继续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对王燕群从2002年开始待岗在家事实的认可,及解放路饺子馆在当时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给王燕群发放每月137元的生活费,双方均无异议,应属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解放路饺子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6年6月开始)以王燕群无故不上班为由,停发生活费,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王燕群在(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明确知晓与解放路饺子馆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对按137元标准的生活费亦并未提出异议及主张。故德发长酒店应按原双方约定每月137元标准向王燕群补发从2006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对于王燕群现要求提高按每��1280元标准补发从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及按1480元标准补发从2015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请求,因王燕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是与解放路饺子馆自愿约定,且王燕群自今待岗并未在解放路饺子馆提供劳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燕群要求西饮公司、德发长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解放路饺子馆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丧失,其的人、财、物已归德发长酒店管理,已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应由德发长酒店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德发长酒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有一定的财产权,故西饮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王燕群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向有关部门主张。对于王燕群要求解放路饺子馆赔偿因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损失请求一节,因其社保及医保尚未办理补缴手续,是否存���无法补缴及是否存在医疗费损失,尚处在待定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六条、第一百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判决:一、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37元每月的标准向王燕群补发从2006年7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每月137元,从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114个月)15618元,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王燕群的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德发长酒店及西饮公司共同提出上诉称,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发长酒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认为虽然将解放路饺子馆人财物等管理权划归德发长酒店,只是解放路饺子馆的管理者发生变化,德发长酒店与王燕群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解放路饺子馆和王燕群的劳动关系不因此而改变,公司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德发长酒店无权解除王燕群和解放路饺子馆的劳动合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解放路饺子馆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丧失,其人财物归德发长酒店管理,已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既然解放路饺子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尚未被注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德发长酒店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判决自相矛盾。德发长酒店属于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用人的权利,一审判决由饮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与法相悖。劳动关系是需要通过劳动者提供劳动去实现的。2006年11月,解放路饺子馆已通知王燕群上班,且2007年王燕群提起诉讼时,也知道解放路饺子馆安排其上班的客观事实,其仍不去上班。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应当发放生活费。一审判决德发长酒店支付王燕群待岗生活费违反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也不符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王燕群的诉讼请求。王燕群针对西饮公司、德发长酒店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称,1、劳动关系主体和财产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德发长酒店管理解放路饺子馆的财产,所以应当承担饺子馆的财产责任。2、西饮公司是法人企业,西饮公司应当承担其法人责任。3、待岗期间生活费。王燕群待岗是经过单位同意的,既然是单位认可的,就不可能提供劳动。4、解放路饺子馆从未告知王燕群回到单位���班一事,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王燕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37元生活费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王燕群与解放路饺子馆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因解放路饺子馆经营困难,王燕群回家待岗,单位承诺缴纳三金,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按137元的标准发到2006年6月。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137元生活费认定为“双方自愿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七条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燕群属于待岗,并非转业培训,待岗生活费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本案中德发长酒店、西饮公司、解放路饺子馆早已不是国有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解放路饺子馆将经营场地租赁给他人开办百货商场,处于停工、停业状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王燕群在(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明确知晓与解放路饺子馆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对137元标准的生活费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为由,认定137元的生活费标准应延续至今,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从2003年9月开始按国家标准补发生活费,一审判决从2006年7月开始补发,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未支付赔偿医疗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9月25日王燕群因病住院,发现医疗保险只交到2006年12月,医保无法使用。王燕群支付69705.74元的全部医疗费。为王燕群缴纳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王燕群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造成实际医疗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补缴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王燕群认为,补发生活费、赔偿医疗费损失、补缴社会保险,均属于财产责任范畴,德发长酒店、西饮公司、解放路饺子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支持王燕群的全部诉讼请求。德发长酒店针对王燕群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称,王燕群和解放路饺子馆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德发长酒店员工。一审认为解放路饺子馆的人、财、物划归德发长酒店管理是错误的。西饮公司针对王燕群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称,解放路饺子馆、德发长酒店都是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非财产纠纷,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由实际用人单位来承担相应责任。王燕群与西饮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解放路饺子馆答辩称,德发长酒店和西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王燕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饺子馆已经通知王燕群来上班,其并没有上班。2006年已经停止发放生活费,王燕群应当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燕群于1991年9月与解放路饺子馆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王燕群和解放路饺子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并不因为人财物的管理者改变而发生变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放路饺子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给王燕群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另外,(2007)新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燕群与德发长酒店之间不因人财物的管理而形成劳动关系,但德发长酒店作为解放路饺子馆的财产管理者,应当对解放路饺子馆给王燕群支付生活费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由德发长酒店支付王燕群生活费,由西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王燕群自2002年起回家待岗至今,解放路饺子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生活费137元。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企��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王燕群主张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每月1280元生活费,2015年4月之后每月1480元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王燕群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王燕群要求解放路���子馆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医疗费损失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37元每月的标准向王燕群补发从2006年7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每月137元,从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114个月)15618元,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饺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37元每月的标准向王燕群补发从2006年7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每月137元,从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114个月)15618元,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承担补充责任。”二、维持西安市新城���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王燕群承担10元,由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饺子馆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