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175号原告:李某,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济宁市兖州区粮油议价公司下岗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一直缺乏应有关心和爱护,孩子小时被告曾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近年来经常酗酒,酒后砸家中物品,殴打原告;多年来被告没有挣到钱,而且外欠债务不断,家庭共有的一套楼房也被迫卖了还被告欠的债务;女儿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家庭暴力不断,并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打过原告是事实,一是由于原告不孝敬老人,被告的母亲病重,瘫痪在床,原告作为儿媳不协助被告尽照顾义务;再就是女儿即将出嫁时,被告带人收拾房子,原告不仅不帮忙,连口热水也不烧,而且在门外大街上骂被告时连带骂被告的娘,被告当时感觉在朋友和乡邻面前太丢面子,所以动手打了原告。家中更换门锁,是被告不小心将家中及饭店内的钥匙丢失,而原告此时在女儿家居住,被告不得已更换了新锁。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但双方都应反思自己,原告自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过,家中所有开销均由被告一人操持,被告一直想改善家庭生活状况,无奈做生意被他人骗了钱,一时心烦对原告有不足之处,但原告也应考虑自己做的不到之处,为赌气,被告也想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年龄不小了,已经是做姥爷、姥娘的人了,希望法院给双方冷静解决矛盾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认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结婚成家。被告自原工作单位效益不好下岗后,家庭经济相对较为紧张,而被告几次做生意均收效甚微,且有外债,原告难免有怨言,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曾动手打过原告。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更换了家中门锁,且殴打原告为由,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被告现居住的房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原告也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但在休庭期间,被告又反悔,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要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冷静思考的机会,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房权证、110出警备案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各自的身心,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担当起应尽的家庭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过去曾与其他女性有过深交往,近来为琐事殴打了原告后又将家中门锁更换为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承认自己有做的不足之处,但认为原告也有做的不到之处,故希望双方均反思自己,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