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张洪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张洪波,李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357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3号仕泰隆模具城B幢3-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洪波。被告李平。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张洪波、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张洪波、李平的起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张洪波、李平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为2246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2546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胡菊人民陪审员 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