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0民初814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陈某,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