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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王金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王金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952号原告王丽荣,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雪萍(系被告王金钟配偶),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荣诉被告王金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涧,被告王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萍、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荣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路××号万通新城A52101号其中一间的房屋租赁事项,订立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房屋给被告,租期2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全部租金为108000元,租金按四期支付,每期27000元,此款于当期开始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现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本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的第四期租金2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2、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权属属于原告。被告王金钟辩称,被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底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期限是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塘沽区发生爆炸,原告的出租屋发生毁损,无法正常继续使用。自8月12日至房屋维修完毕期间,原告未尽任何维修义务,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20条、221条及231条规定,此期间的租金不应当支付。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中,剩余3月的租金足以抵偿2016年2至5月期间的房租。同时,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交押金4500元,此费用已经足够向原告支付期间的租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自2015年8月12日爆炸后,该期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租金;证据2、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商业用房经营性商户室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仅从政府部门获取租赁房屋内被告所有的相关财产在爆炸中造成的损失赔偿,此部分赔偿仅为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经营性损失赔偿。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明的房屋毁损情况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8.12爆炸之后,房屋的维修是由政府统一安排的,被告以房屋承租人和经营者的名义,就爆炸之后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以及房屋修复赔偿等损失已领取了40余万元的补偿费用,故被告以无法经营拒付租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室内财产的赔偿包含了原告作为房主一方的财产损失,被告把本案所涉房屋的财产利益全部据为己有,以此作为抗付租金的理由和依据,这是明显不公平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路××号A52(101)号西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全部租金为108000元,租金按四期支付,每期6个月租金为27000元,此款于当期开始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租赁房屋从事字号为“味美思西饼屋”的食品经营,并于2015年4月交纳了2015年5月至11月9日的租金27000元。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发生爆炸事故,租赁房屋在爆炸中受损,至今尚未修复。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商业用房经营性商户室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约定赔偿的财产属于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时尚××路××号万通新城52(101)C号商户的室内财产;按照评估、确认的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一次性赔偿308116元。其后,被告领取了赔偿款3081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现状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已交纳了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租金。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发生爆炸事故,租赁房屋在爆炸中受损,被告在爆炸后搬离,至今房屋尚未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毁损的,承租人可以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赁房屋在爆炸事故受损且尚未修复,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房屋租金27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经领取的政府相关部门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08116元中包含房屋租金以及房屋损失款一节,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载明,赔偿范围限于被告商户的室内财产,并未包括原告提出的房屋损失。如原告认为该款项中包括房屋租金以及房屋损失赔偿款且被告应予返还,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