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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耿官福与许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官福,许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488号原告耿官福,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许胜忠,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耿官福与被告许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官福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胜忠向原告耿官福借款23万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后又在2014年9月25日被告许胜忠又向原告耿官福借款87.5万元,并用许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约定至2014年11月1日还清,利息按照二分五计算。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耿官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胜忠偿还原告耿官福借款本金1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胜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耿官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被告许胜忠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胜忠向原告耿官福借款23万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后又在2014年9月25日被告许胜忠又向原告耿官福借款87.5万元,并用许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约定至2014年11月1日还清,利息按照二分五计算。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耿官福多次追要未果,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耿官福主张被告许胜忠其借款110.5万元,有被告许胜忠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成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耿官福要求被告许胜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官福借款110.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3万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87.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被告许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建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