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19号原告:吕某,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刘镇磨湾村塘拐队。被告:陈某,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本人与陈某于2007年通过QQ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关系不和,又因本人患神经性肌肉萎缩症,2010年12月陈某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与家庭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陈某离婚。基于上述诉请,吕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炎刘镇磨湾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吕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某与陈某于2007年通过QQ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关系不和,又因吕某患神经性肌肉萎缩症需要治疗,2010年12月陈某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不知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吕某与陈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陈某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龙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