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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东环北路北。法定代表人:白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晶军商贸���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东(天明钢铁物流中心19-12号)。法定代表人:曲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日公司与被告晶军公司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悦然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依合同晶军公司共向吉日公司发悦然牌汽水2800箱,吉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晶军公司提供的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31日,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吉日公司经营的悦然饮料进行现场核查,被查产品主要存在1、晶军公司经营的吉林省悦然饮料的检验报告���和实际经营的商品不相符。2、晶军公司部分资质提供的不完整。2015年7月17日受原告吉日公司委托,个体运输者王振羽将684箱汽水从迁西县运到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撑其向秦皇岛送出684箱汽水后应由被告向其支付退货款17100元的事实及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退货款17100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剩余未销售的货款为17100元的684箱“悦然牌汽水”退货到其指定的仓库即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委托个体运输者王振羽将684箱“悦然牌汽水”退货到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货的请求是认可的,并接受了退货,同时也应向上诉人返还相应货款。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并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已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7100元。被上诉人��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确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2.上诉人给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打了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称将货物退到了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库房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3.上诉人称吴志刚与上诉人已经达成退货事宜,我方并没有看到相关的书面材料。吴志刚不是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是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4.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曲爱军,与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我方与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上述两公司的两个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证据二,吴志刚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退货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证据二,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将货物退到了什么地方,合同的签署人是唐山晶军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出具收条的经手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684箱汽水是否退到秦皇岛晶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收条上没有该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同意退货的,并指定了退货地点,应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货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吉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