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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信诚建材批发部与赵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信诚建材批发部,赵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29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信诚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排***号。注册号:610112600251821。经营者刘瑞奇,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59********。被告赵响东,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凤山村楼西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3********。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其批发部赊账拿货12.69万元,并承诺工程交工之后还清欠款。工程交工之后,被告又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批发部购买水电安装材料。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9万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有欠条、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为证。现原告持条索要欠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信诚建材批发部货款12.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靖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