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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7号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德,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杨翊,该公司行政专员。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黄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万云,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万泰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恒运公司)、万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淮南万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淮南万泰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德、杨翊、万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淮南恒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万泰公司诉称: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5月8日先后签订两份水泥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淮南万泰公司向淮南恒运公司供应水泥,淮南万泰公司使用淮南恒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予以冲抵。双方在2014年5月8日的合同中约定2014年9月底结算,淮南恒运公司一次性付清欠款。2014年4月22日,万云在淮南恒运公司给淮南万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淮南恒运公司所欠淮南万泰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保证。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淮南恒运公司尚欠淮南万泰公司货款3610485.94元未付,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债务到期后淮南恒运公司拒不还款,万云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淮南恒运公司、万云偿还货款3610485.94元;二、淮南恒运公司、万云偿还逾期付款利息264142.00元(从2014年10月-2015年8月,参照通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995%计息);三、淮南恒运公司、万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淮南万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合同两份,证明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二,对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淮南恒运公司尚欠淮南万泰公司货款3610485.94元未付,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证据三,淮南万泰公司发货明细表五份,证明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淮南万泰公司共向淮南恒运公司供应水泥20115.26吨,合计货款6463675.94元;证据四,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万云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为2014年9月底淮南恒运公司与淮南万泰公司结算后的债务提供保证。淮南恒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万云辩称:淮南万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淮南万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万云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万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云的诉讼主体资格。万云对淮南万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2014年2月19日的合同与本案有关,其余属于扩大变更;2、保证必须是明确的已经发生的债权,本案无法确认保证的内容和范围;3、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来看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证据二,1、对账情况说明是在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之间形成的,双方未通知万云到场,应视为放弃万云的保证责任;2、对账情况说明涵盖了2014年2月19日及以后的水泥合同的内容和范围,属于增加或扩大原合同的范围;3、双方结算时未对保证作特别约定,即便存在保证期间也应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期满。对证据三,万云只是对2014年2月19日的合同尚未结算的货款作出的承诺,该证据均是2014年2月19日之后产生的,与万云无关。对证据四,1、2014年9月底结算即为履行确定之日,淮南万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2、保证对象不明确,不能确认万云是为淮南万泰公司还是为淮南恒运公司提供保证;3、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4、万云只是对2014年2月19日的合同尚未结算的货款进行的承诺,具体金额多退少补,不是对尚未发生的买卖合同以及没有支付的货款的承诺;5、变更或者增加的水泥购销均与万云无关。淮南万泰公司对万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淮南恒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一)对淮南万泰公司举证证据认证为: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淮南恒运公司尚欠淮南万泰公司货款3610485.94元未付。证据四,证明2014年4月22日,万云在淮南恒运公司给淮南万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为2014年9月底淮南恒运公司与淮南万泰公司结算后的债务提供保证。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万云举证证据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万云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淮南万泰公司乙方:淮南恒运公司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425#散装),由乙方负责运输。2、根据当时提货时的价位,甲方向乙方结算。3、甲方的工程使用乙方混凝土,用水泥款冲抵混凝土款。2014年年底结算,多退少补。4、┉┉。5、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秦必坤盖章:(公章)乙方签字:杨修培盖章:(公章)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8日,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又签订一份水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淮南万泰公司乙方:淮南恒运公司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425#散装),由乙方负责运输。2、根据当时提货时的价位,甲方向乙方结算。3、甲方的工程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用水泥款冲抵混凝土款。2014年9月底结算,水泥款抵混凝土款后,余款乙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4、┉┉。5、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公章)乙方签字:刘士民盖章:(公章)2014年5月8日。淮南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供给淮南恒运公司水泥20117.26吨。淮南恒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给淮南万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淮南万泰公司:我公司2014年2月19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甲方(淮南万泰公司)的工程,使用乙方(淮南恒运公司)的混凝土,乙方用甲方使用乙方的水泥款抵付混凝土款,2014年底结算,多退少补”,现变更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结算,水泥款抵混凝土款后,余款,我公司将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此致礼承诺单位:淮南恒运公司(公章)担保人(单位)2014年4月22日。万云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了名2014年9月24日,淮南万泰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就水泥款抵付混凝土款的事宜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一份对账情况说明:截至2014年9月5日,淮南万泰公司共供给淮南恒运公司水泥20115.26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陆佰肆拾陆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玖角肆分(¥6463675.94元)。截至2014年9月5日,淮南万泰公司用淮南恒运公司混凝土折合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2853190.00元)。根据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水泥款抵混凝土款,承诺于2014年9月底结算,水泥款抵混凝土款后,余款淮南恒运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淮南万泰公司。现两笔款项冲抵后,淮南恒运公司应支付淮南万泰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壹万零肆佰捌拾伍元玖角肆分(¥3610485.94元)。现该笔款项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特此说明。2014年9月24日淮南万泰公司代表人签字:华莉职务:行政总监(公章)淮南恒运公司代表人签字:刘惠卿职务:财务经理。另查明:淮南万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淮南恒运公司欠淮南万泰公司货款3610485.94元未付,有淮南万泰公司提交的水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发货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淮南万泰公司要求淮南恒运公司偿还货款361048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南恒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淮南万泰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淮南万泰公司要求淮南恒运公司偿还从2014年10月-2015年8月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00%计算,为198576.73元(3610485.94元年利率6.00%÷12个月11个月)。万云在淮南恒运公司给淮南万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愿为债务人淮南恒运公司向债权人淮南万泰公司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债权人淮南万泰公司予以接受,具有承诺性质,由此,淮南万泰公司与万云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万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淮南万泰公司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31日)要求保证人万云承担保证责任,淮南万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万云主张过权利,淮南万泰公司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万云的保证期间,故万云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云作为保证人,淮南万泰公司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淮南恒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0485.94元;二、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98576.73元;三、驳回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7元,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27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郑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金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