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管靓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39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法定代表人季平,政委。委托代理人钱军。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原告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上海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军、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管某某吸毒成瘾,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原告管某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当天原告的尿样检验结果是呈阴性,被告应当释放原告,但被告却做出相反行为。被告并没有当场抓住原告吸食毒品,也没有查明原告何时、与何人、通过何种方式吸食毒品等,故被告的认定是没有证据的。原告虽在2015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三年,但原告此后从未再吸食毒品,且定期进行尿样检测,每次检测结果均是尿样呈阴性。故原告不存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规定的症状及情形。同时,被告本次检测样本及采集、送检过程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后,并未按《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家属、所在单位,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015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3、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辩称,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下属曹安公路安亭检查站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通知被告下属安亭派出所将原告传唤至所。经询问,原告供述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后对其毛发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管某某于2015年6月,因吸毒被本市徐汇公安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并于2015年8月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管某某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对原告管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另外,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2016年2月16日沪公(嘉)(安)行受字[2016]第0422号受案登记表;2、2016年2月16日沪公(嘉)(安)行传字[2016]第0021号传唤证;3、2016年2月16日沪公(嘉)()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6年2月19日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2016年3月3日的邮寄凭证;5、2016年2月16日管某某询问笔录二份;6、2016年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化学鉴定协议;7、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8、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通知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9、被告安亭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0、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沪公(徐)社戒通字【2015】0213号社区戒毒通知书;11、2015年8月25日社区戒毒协议书;12、2016年2月16日民警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13、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72条、第77条、第82条、第83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第8条第1项,《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第47条第1款、第6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73条、第147条、第195条,《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沪公发【2011】380号,系内部文件)。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管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次又在社区戒毒期间使用毒品,原告的情形符合《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及10、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记载的内容和被告派出所民警的描述有矛盾;证据2、3存在程序违法,没有尿检阳性的证据;证据4原告本人是拒绝签字的,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家属和单位。对被告证据5至9及12均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做笔录时,是根据被告民警的思路说的,原告并没有吸食毒品,也向民警陈述了其没有吸食毒品的情况,“陈某”这个人也是原告编出来的,被告也没有查明原告是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去鉴定原告毛发的程序不符规定,在距离头皮多少厘米剪头发是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以前的情况,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依法查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与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决定客观存在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时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签署了上海市社区戒毒协议书。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下属曹安公路安亭检查站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通知被告下属安亭派出所将原告传唤至所。经询问,原告供述其于2016年2月4日左右和“陈某”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告于同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发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18日,被告下属安亭派出所根据查明事实、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被告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沪公发【2011】380号)中第二款第(三)项有关对使用毒品行为的认定的规定,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使用毒品的行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嘉定公安分局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6]0某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公安部关于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原告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时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因存在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16日被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发进行鉴定,原告毛发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根据原告供述及鉴定报告等,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又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有关吸毒成瘾认定的规定,原告管某某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据此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庭审中对其有关询问笔录系根据被告民警思路所做、吸食毒品事实是虚假的等辩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在社区戒毒期间的所做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但该些报告单仅能初步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以前的尿样检测情况,尚不能推翻被告查明的本案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家属、单位一节,因原告在到案时经被告办案人员询问,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相关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此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军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兴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三《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上海市公安局:你局《关于提请明确异地吸毒人员处理办法的请示》(沪公[2008]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四、《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