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任小卫与李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卫,李香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99号原告:任小卫,曾用名任洪卫,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李香友,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小卫诉被告李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2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卫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香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借口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香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小卫与李香友系朋友关系。李香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任小卫借款。2010年11月30日,李香友向任小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洪卫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香友,2010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3日,李香友向任小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香友,2011年7月13日”。经任小卫多次催要,李香友未能偿还借款,任小卫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周某甲的身份证,任小卫与周某甲的结婚证,被告李香友的身份证,借条二份,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双龙桥居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周某乙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任小卫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李香友出具的一笔50000元借条,虽然未注明向谁借款,但是该借条现在任小卫处,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香友向任小卫借款。任小卫提供李香友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任小卫向李香友主张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小卫主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任小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应从任小卫起诉之日起视为向李香友主张债权,李香友逾期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任小卫主张借款利息,本院支持的为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香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卫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香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下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