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喻霞与孙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霞,孙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512号原告喻霞,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孙林,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关于原告喻霞与被告孙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霞、被告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霞诉称:我从1992年在白土店乡粮管所工作期间,陆续上交白土店乡粮所风险抵押金(集资建仓)共计28000元,其中10000元是1999年12月16日我委托孙林代缴的,有收条为证。这几个月我多次找粮局追讨风险抵押金,粮局答复经多次查账,没有孙林替我缴纳的1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赔付自2000年至2015年的利息,利率按单位规定月息一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林辩称:条子是我打的,1万元钱交给我是事实,但是我把钱交给粮管所了,粮管所的收款收据我转给喻霞了。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喻霞将1万元交给孙林,委托孙林代缴给白土店乡粮所。孙林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喻霞存款单壹万元整(10000.00元),孙林,99.12.16号。”喻霞向白土店乡粮管所讨要该款时,���管所告知喻霞其账上查不到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喻霞委托孙林向白土店乡粮管所代缴1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为证,被告当庭承认收到1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该款项交给了白土店乡粮管所,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在庭后给其一个月的举证时间,被告逾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属于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霞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