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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文兰与汪智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兰,汪智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463号原告:林文兰,女,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3422。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汪智威,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7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熊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原告林文兰诉被告汪智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兰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兰诉称:2015年12月17日,汪智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爱电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11时40分借道驶入交警大队时与从三角圩往电白法院方向行驶由谢春桃无证驾驶搭乘客林文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0235)发生碰撞,造成谢春桃、林文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智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春桃负次要责任,林文兰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文兰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结节撕脱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11天,用去医疗费35449.4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邓日星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林文兰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鉴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4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3320元(120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36736.80元(12245.60元/年×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7项共计110506.29元,其中医疗费用48549.49元(以上1、2、3项),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38549.49元(48549.49元-10000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汪智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6984.64元(38549.49元×70%),原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61956.80元(上列4、5、6、7项),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粤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941.44元(10000元+26984.64元+61956.80元),被告汪智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粤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941.44元;二、判决被告汪智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林文兰的诉讼请求,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护理费支出的证明,根据户口性质,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3、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4年计算,不应按1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该按照过错承担,被保险车辆是负主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5、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6、本案还有一伤者,请求法院另一伤者在交强险的限额预留;7、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智威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兰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66岁。被告汪智威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7日,被告汪智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爱电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11时40分借道驶入交警大队时与从三角圩往电白法院方向行驶由谢春桃无证驾驶搭乘客原告林文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0235)发生碰撞,造成谢春桃、原告林文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智威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春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文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文兰伤后当日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结节撕脱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11天,用去医疗费35449.4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邓日星护理;出院医嘱:随诊二周,加强营养。2016年4月14日,原告林文兰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原告林文兰主张被告赔偿未果,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谢春桃向本院出示声明,表示其伤势较轻,已自行治疗,不要求被告汪智威、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智威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春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文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449.49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5449.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三、营养费。原告林文兰在电白区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林文兰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林文兰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收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1天,主张护理费13320元(120元/天×111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文兰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66岁,则残疾赔偿金为34287.68元(12245.60元/年×14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6.80元,超过34287.6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伤残鉴定费。原告林文兰评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文兰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很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共108057.17元,其中第一至第三项共4854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第四至七项共5950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汪智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507.68元(10000元+59507.68元)。原告林文兰的余下损失38549.49元(108057.17元-69507.68元),被告汪智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26984.64元(38549.49元×70%),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984.64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6492.32元(69507.68元+26984.64元)。原告林文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赔偿98941.44元,超过96492.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林文兰请求被告汪智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6492.32元;二、驳回原告林文兰对被告汪智威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文兰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赖心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