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郊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某,罗某某,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郊刑初6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系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指定辩护人常彦涛,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常彦涛、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同张某某、王某某、梅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郊区英俊公园对面刘一桌火锅饭店吃饭时,与相邻包间内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在该饭店门外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用拳脚、棒球棒、灭火器、板砖等击打刘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2015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魏某某(已判刑)召集下,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已判刑)、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感觉歌厅附近找到被害人宋某某后,追赶宋某某至芭娜娜宾馆附近,用镐把、砍刀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柒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闫某、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红泰浴池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大学附近天城旅店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某、曹某、辛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常彦涛辩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自愿认罪,家属能够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同张某某、王某某、梅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郊区英俊公园对面刘一桌火锅饭店吃饭时,与相邻包间内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在该饭店门外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用拳脚、棒球棒、灭火器、板砖等击打刘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某、曹某、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魏某某(已判刑)召集下,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已判刑)、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感觉歌厅附近找到被害人宋某某后,追赶宋某某至芭娜娜宾馆附近,用镐把、砍刀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柒级伤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闫某由于学习不好,在初中二年级时就辍学;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亲家庭,母亲去世后一直由姥姥抚养,姥姥去世后便无人管理;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亲家庭,平时与父亲一同生活,不爱学习,初中一年级就辍学;了解到被告人罗某某父母均系佳纺工人,经济环境不很好,其平时不爱学习,初中二年级便辍学。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均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其走向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其一,文化程度低,法律观念淡薄;其二,家庭的疏于管理也是导致其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为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虹审 判 员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