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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礼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礼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283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陆礼仙。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礼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45元(319.45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4个月)、日常维修费745.38元(319.45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个月×14个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礼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为龙泽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合同并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权人收取。被告系案涉小区139号的业主,建筑面积319.45平方米,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45元(319.45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4个月)、日常维修费745.38元(319.45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个月×14个月)。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物业费催缴函》《律师函》等为证。被告陆礼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礼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45元、日常维修费7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礼仙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案承办法官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