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伍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伍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907号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230540(1-1)。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先海。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与人民陪审员周翠兰、郭雪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因承建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郎溪顺天新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付80%,余款在基础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时间至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的总货款为26247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6247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对以上货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截止2016年5月3日违约金为14173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伍先海未作答辩。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法、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3、销售发货单列表、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的详细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6247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62470元;4、律师费用欠条、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6000元。伍先海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律师费用发票,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付80%,余款在基础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时间至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总货款为26247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6247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247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247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3日起,以本金262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伍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