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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童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工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工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工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工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个体。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个体。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犯盗窃罪,童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王某甲、贺某、马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路艳平、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秦皇岛福岛耐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秦皇岛秦伊铸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场地上建有铁皮房,用于存放电解镍、电解铜、钼铁等物品。2015年7月初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多次潜入该铁皮房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物品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童某、冯某,该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1、2015年7月初,被告人苏某、贺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4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2、2015年7月,被告人苏某、贺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2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3、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铜1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4、2015年7月,被告人苏某、马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3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冯某。5、2015年8月,被告人苏某、贺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2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6、2015年8月,被告人苏某、马某、王某甲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1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7、2015年8月,被告人苏某、贺某、王某甲、马某及赵某(已行政处理)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镍、钼各5千克左右,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8、2015年8月底,被告人苏某、贺某、王某甲、马某盗窃电解镍80余千克,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被告人冯某。9、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苏某、马某利用上夜班之机盗窃电解铜20余千克,并由被告人贺某将上述���品销售给被告人童某。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均为秦皇岛秦伊铸造有限公司工人。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973元。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973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875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817元。被告人童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1467元,被告人冯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1506元。六被告人已退赔了秦皇岛福岛耐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秦皇岛福岛耐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童某、冯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某、马某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童某、冯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童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收赃人的信息,对案件侦破起重大作用,属于立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低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家庭负担重;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童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贺某、马某、童某、冯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向公安机关交代赃物去向,属于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情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对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的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低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因生活困难实施犯罪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对被告人苏某、王某甲、贺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童某、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五、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六、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七、禁止被告人童某、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废品收购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管云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建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