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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星光与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光,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436号原告陈星光,会计,住楚雄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董事长。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董事长。原告陈星光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酒店”)、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光诉称,2008年7月11日,我购买了格瑞酒店第7层X号公寓,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将位于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66号格瑞酒店第7层X号房屋委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每月收益为680元,被告格瑞酒店于每月十日前将我上月的收益代扣代缴房产等税收后的金额646元打到我的存折(卡)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照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应当支付的固定委托经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5年8月起,被告格瑞酒店就不再向我支付收益,经我多次催收后支付了一个月的收益646元,之后就不履行付款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称为“合理避税”,协议上只写每月收益为120元。更为恶劣的是,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生效后,依法应各持有一份,但被告称需要公司领导最后审定再电话通知我领取,之后就不交还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才给我了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综上,为维护我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格瑞酒店支付我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015年11月除外)共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收益6460元;二、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星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为格瑞酒店7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通知及存折,欲证明被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情况。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星光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将格瑞酒店第7层706号房屋委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委托内容、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为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364、366号7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格瑞酒店从2008年7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元,但从2015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364、366号格瑞酒店第7层X号房屋产权人。2008年7月11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格瑞酒店为受委托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物业位于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66号格瑞酒店第7层X号;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占有、使用物业和维持委托物业的日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委托物业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120元;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收益所得支付甲方;丙方对乙方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3日,被告格瑞酒店营销中心的书面通知明确从2008年7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80元。之后,原告将格瑞酒店第7层X号房屋交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管理,被告格瑞酒店从2008年7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格瑞酒店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经原告催要,被告格瑞酒店于2016年1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元,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格瑞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虽然协议约定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每月为120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每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变更为680元,且被告格瑞酒店亦按照变更后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80元在扣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646元。至今,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共计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0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在本协议中的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酒店追偿。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星光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间共计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460元;二、由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合计6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保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