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3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士成、周士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士成,周士春,周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3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男,该行赵寨子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周士成,男,农民。被执行人:周士春,男,农民。被执行人:周现华,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士成、周士春、周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高某乙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在被执行人周士春名下有鲁P×××××号(大型)机动车一部,已于2016年6月21日查封,待找到该车辆后再予以处置。该案执行标的金额45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