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爱珍、梁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曾爱珍,梁某,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负责人吴泽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负责人肖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珍。委托代理人梁文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文会,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塘尾村下店溪自然村11栋,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嘉珍,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晓东,该驾校职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爱珍、梁某、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44分许,彭悠扬驾驶赣D×××××学小型轿车沿青原区新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29KM+400M路段时,与沿新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由曾爱珍驾驶(搭载原告梁某)的吉安临时8B312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曾爱珍、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爱珍、梁某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曾爱珍花费医疗费95896.4元,梁某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8942.81元,其中华侨驾校垫付了94725.11元,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2014年5月3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彭悠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爱珍、梁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9日,曾爱珍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继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11月1日,依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申请,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爱珍的治疗住院期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为1553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D×××××学小型轿车系华侨驾校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约定了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悠扬是在为华侨驾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曾爱珍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在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的基本月工资为1210元(加班费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曾爱珍与梁文会系夫妻关系,儿子梁景旺14岁,女儿梁某5岁,父亲曾广涛71岁,母亲王香女69岁,有兄弟姐妹共5人。曾爱珍驾驶的吉安临时8B312二轮电动车系2013年花费3200元购买的,现已被损坏无法使用。华侨驾校还另外支付了曾爱珍、梁某现金8700元。曾爱珍的损失核定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0679元、护理费3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3元、医疗费95896.4元,共计254010.7元,其中包括华侨驾校已垫付医疗费85896.4元,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梁某的损失核定为: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8942.81元,合计24642.81元,其中包括华侨驾校已垫付医疗费8828.71元。曾爱珍诉请电动车的损失为3200元,因该电动车购置价虽为3200元且已被损坏无法使用,但该车已使用两年,酌定为2000元。曾爱珍、梁某诉请其他费用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梁某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严重损害后果,故其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某诉请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48.5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梁文会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核定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曾爱珍、梁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曾爱珍、梁某住院期间必然花费交通费,予以照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对曾爱珍、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受害者因此造成的损失,彭悠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彭悠扬系在为华侨驾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华侨驾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曾爱珍、梁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应赔偿曾爱珍各项费用: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曾爱珍的剩余损失132010.7元由华侨驾校赔偿,其中华侨驾校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约定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该非医保费用15530.6应由华侨驾校自行赔偿,则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6480.1元。梁某的损失24642.81元全部由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保险金112000元,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共应支付保险金141122.91元,其中曾爱珍应得实际损失149414.3元,梁某应得实际损失15814.1元,华侨驾校应得回87894.51元,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其主张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免除了其赔偿鉴定费的义务,但因其作为保险人如需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华侨驾校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述第七项之约定并未明确“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故该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鉴定费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爱珍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曾爱珍37414.3元、赔偿梁某15814.1元,返还华侨驾校垫付款87894.51元,限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曾爱珍、梁某负担523元,由华侨驾校负担1802元。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28384元。其理由主要是:曾爱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曾爱珍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30000元。其理由主要是:曾爱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爱珍的残疾赔偿金;梁某的医疗费中存在10%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一审计算曾爱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请予纠正;其不应承担1200元鉴定费。曾爱珍、梁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曾爱珍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其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曾爱珍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认定曾爱珍、梁某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华侨驾校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均以其上诉理由作为对对方的答辩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爱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曾爱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梁某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如何承担?二审期间,曾爱珍提供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员工曾爱珍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华侨驾校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曾爱珍一审提供了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该证据可证实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该居住证明与曾爱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爱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提供其与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基本吻合,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曾爱珍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满一年,故一审按城镇标准24309元/年计算曾爱珍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正确。渤海财保吉安支公司、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曾爱珍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医疗费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及具体数额,故其关于应核减梁某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曾爱珍儿子梁景旺14岁,女儿梁某5岁,父亲曾广涛71岁,母亲王香女69岁,曾爱珍有兄弟姐妹共5人,一审依据曾爱珍十级伤残情形及四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27.3元正确。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关于一审计算曾爱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情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12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