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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世忠与韩雷轩、柴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忠,韩雷轩,柴素英,韩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381号原告于世忠,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雷轩,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柴素英,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韩雷轩的妻子。被告韩珍珠,女,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雷轩的女儿。原告于世忠与被告韩雷轩、被告柴素英和被告韩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忠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韩雷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素英和被告韩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忠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韩雷轩、柴素英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雷轩、柴素英夫妻二人共偿还借款25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每月还本金不低于5000元,并有被告韩珍珠提供担保。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雷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待被告筹款后愿意还款。被告柴素英、被告韩珍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韩雷轩、柴素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世忠现金150000元(用时两月)。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雷轩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每月还本金不低于5000元,利息照付。被告韩珍珠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韩雷轩、柴素英借原告1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珍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韩珍珠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雷轩、被告柴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忠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珍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雷轩、被告柴素英承担,被告韩珍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 冬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