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立与张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张嘉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2号原告林立,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黎航、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嘉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立与被告张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勋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原告据此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其余本息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嘉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嘉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嘉勋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1.5%计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5万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嘉勋向原告林立借款20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流水账单各一张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嘉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嘉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立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公告费300元,计4915元,由被告张嘉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