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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叶太阳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0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叶太阳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太阳石,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叶太阳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太阳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JKFQF字022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7万元用于购置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2%,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粤S×××××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拖欠逾期本息42017.11元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44993.4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23日利息2540.14元、滞纳金3761.53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太阳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叶太阳石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KFQF字0220号),其中约定,被告以其持有卡号为62×××57的中银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借款购车,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87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日产轩逸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手续费金额为1044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该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原、被告分别为甲方、乙方,乙方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DKFQF字0220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日产轩逸粤S×××××汽车(发动机号为964855W号)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还款流水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共拖欠逾期的本金及手续费35715.44元、利息2540.14元、滞纳金3761.53元,未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9278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太阳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87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和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还款期限36个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依约于2016年6月18日届满终止,该合同已无解除之基础和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只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被告自愿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债务,有权按该合同主张对抵押物粤S×××××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太阳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4993.44元、滞纳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滞纳金为3761.53元、利息为2540.14元,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993.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太阳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叶太阳石所有的粤S×××××日产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叶太阳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