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董功胡与吴水明、金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功胡,吴水明,金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948号原告董功胡,男。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民,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明,男。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功胡诉被告吴水明、金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功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吴水明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金国强、被告金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董功胡撤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功胡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吴水明装卸水泥砖,当日9时26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吴水明驾驶的赣号轻型货车沿307省道由洪门口往三庙前方向行驶,途经芦田工业园区管委会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金国强驾驶的赣号小轿车右拐弯,被告吴小明急打方向,因轻型货车超载且速度快而造成轻型货车左翻转,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水明、金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湖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发生医疗费97717.3元(其中被告吴水明垫付81825.41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赣号车系被告金国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804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17天+20元/天×3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5、误工费14295.6元(79.4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7、交通费2476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合计18287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鄱湖湖第二医院、万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保险单,证明赣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吴水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支付原告87825.41元,要求返还,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87825.41元。被告金国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及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有效发票为依据。对于治疗中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扣减并核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水明、金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信,对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重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功胡的伤情重新评定,2016年6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董功胡头面部损伤为九级,颅脑损伤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告因受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费用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26分,被告吴水明驾驶赣号轻型货车,车载水泥砖260块,重达11.25吨,原告董功胡乘坐该车,沿307省道由洪门口往三庙前方向行驶,途经芦田工业园区管委会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金国强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右转弯,被告吴水明急打方向,因轻型货车超载且速度快致使向左翻转,车上水泥砖倾泻在赣号小型轿车身上,造成原告董功胡受伤,两车受损及路面亏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水明、金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功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湖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发生医疗费97978.31元,其中被告吴水明垫付87825.41元,原告董功胡伤情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面部损伤为九级,颅脑损伤为十级,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董功胡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赣号车系被告金国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董功胡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原告董功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吴水明、金国强不慎驾驶所致。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水明、金国强按事故比例赔付。由于被告金国强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金国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国强赔付。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董功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97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5、误工费14040元(180天×78元/天);6、残疾赔偿金42491.4元(20年×10117元/年×21%);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合计18087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06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909.16元。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额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金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6909.15元由被告吴水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功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3970.56元;二、被告吴水明赔偿原告董功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6909.15元。三、驳回原告董功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判决执行时,由原告董功胡返还被告吴水明4091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吴水明负担989.5元,被告金国强负担9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