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与被告许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许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1825号原告王雷,男,194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许悦,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雷诉被告许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许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其开车至本市鼓楼法院立案。因对道路不熟,误入反道。为避让来车,其将车辆紧贴鼓楼法院大门前的电动伸缩门。当其欲离开时,被告称其撞坏了伸缩门,要求其赔偿。因其并未撞到,故不愿赔偿。后报警,交警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随后,保险公司定损员到场。定损员未看到车辆撞到伸缩门的相关证据,并当场检测电动伸缩门,发现伸缩门开关正常。但被告坚决要求其赔偿200元,否则不让其将车开走。无奈之下,其给了被告200元,但被告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第二天下午,其以被告强行收取200元属于诈骗行为为由报警。在民警责令下,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未给其修理费用的发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悦:1、退还收取的电动伸缩门修理费用200元,并向其道歉;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悦辩称,2015年12月13日下午,其接到南门安保的通知,说有人撞坏了电动门,鼓楼法院车辆调度肖师傅让其去处理。于是,其到现场。此时,安保人员已报警。安保人员向交警陈述了事发经过后,交警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随后,原告王雷叫保险公司的人来进行估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后,提出200元解决此事,考虑到半年内伸缩门要拆除,故同意了此方案。几天后,原告王雷来索要收条,其给了原告王雷收条。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王雷过来要维修发票,后来也出具了,但是原告王雷拒收。经审理查明,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安排被告许悦负责具体事务,并担任经理职务。庭审中,原告王雷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其开车至本市鼓楼法院立案。因对道路不熟,误入反道。为避让来车,其将车辆紧贴鼓楼法院大门前的电动伸缩门。当其欲离开时,被告称其撞坏了伸缩门,要求其赔偿。无奈之下,其给了被告200元,但被告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第二天下午,其报警。在民警责令下,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未给其修理费用的发票。”而被告许悦认为:“原告王雷撞坏了电动门后,叫保险公司的人来进行估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后,提出200元解决此事。几天后,原告王雷来索要收条,其给了原告王雷收条。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王雷过来要维修发票,后来也出具了,但是原告王雷拒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悦作为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在与原告王雷产生的电动伸缩门碰撞纠纷中收取200元的行为,应当系被告许悦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当,需要返还200元,应当以被告许悦的工作单位,即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许悦为被告。本案中,原告王雷以许悦为被告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雷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