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汉杰与连志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杰,连志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52号原告朱汉杰,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连志帮,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汉杰与被告连志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计到2016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9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志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志帮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4月7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计息,其余二笔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汉杰与被告连志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人民币9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志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汉杰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人民币99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连志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