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肖丽娜、童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肖丽娜,童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沈建星,职员。被告肖丽娜,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童麟,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肖丽娜、童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娜、童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37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8年1月27日,被告以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号之十二301(含跃层)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肖丽娜、童麟归还贷款本金2956983.32元,利息228089元,罚息及复利63282.72元,违约金14910.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5‰收取);若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号之十二301(含跃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丽娜、童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丽娜、童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丽娜、童麟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37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8年1月27日;被告肖丽娜、童麟提供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号之十二301(含跃层)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3586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因贷款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丽娜、童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约定原告��被告肖丽娜、童麟提供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暂约定为8%,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自借款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借款实行分期还款,借款自起息日次月起开始清偿借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60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7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9日,被告肖丽娜、童麟共拖欠贷款本金2982081.14元,利息170557.34元,罚息��复利28585.8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56983.32元,利息228089元,罚息及复利63282.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2956983.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肖丽娜、童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肖丽娜、童麟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号之十二301(含跃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3586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娜、童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2956983.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28089元,罚息及复利为63282.7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4910.41元;二、若被告肖丽娜、童麟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肖丽娜、童麟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号之十二301(含跃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3586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9元,由被告肖丽娜、童麟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娟 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