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4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市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某公司南门处,遇胡某红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2日14时2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市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某公司南门处,遇胡某红驾驶的鲁B×××××号轿车对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其举报的臧立春涉嫌盗窃一案,莱西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检举臧立春涉嫌盗窃一案,莱西市公安局立案后,目前该案尚未侦结,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兴俐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