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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号(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邮市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车伯线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号(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邮市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车伯线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丁(男,1957年1月21日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目前仅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万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张某丙、郑某、陈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查照片、痕迹比对照片、监控截图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收条,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