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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刚诉科学技术部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苏州君宁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17号原告肖刚,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法定代表人XX,部长。委托代理人郭伊平,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副主任。第三人苏州君宁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庄街60号。法定代表人谭以知,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玲,女,苏州君宁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刚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科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苏州君宁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君宁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刚,被告科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伊平、孙玉明,第三人苏州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火炬中心)的名义,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回复肖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函),告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中心经研究并征求地方工作组织单位、验收专家以及苏州君宁公司的意见,答复:1.关于申请事项1(公开苏州君宁公司该项目小试取得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成品检测结果液相图谱及使用仪器设备,产品技术质量指标,在什么时间、地点取得的,是什么人进行该项目科研鉴定)的信息均涉及第三方苏州君宁公司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该利益相关方不同意公开。2.关于申请事项2(公开当时验收是由什么单位主持,是哪几位专家,姓名、联系方式。验收时,该项目各项技术指标)。该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科技局);该项目验收意见结论为不合格。参与当时验收的专家,不同意公开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关于该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的答复见下文)。3.关于申请事项3(该科技项目合同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内容及完成情况)。该项目合同是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地方科技部门、苏州君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项目技术指标系创新基金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具体指标完成情况则属于履行项目合同的行为,均涉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苏州君宁公司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原告肖刚诉称,苏州君宁公司于2005年申报中小企业创新科技项目“左旋硫酸沙丁胺醇”(以下简称涉案创新项目)的中试生产和临床研究,获得国家创新基金75万元无偿资助。说明该项目小试已成功完成。该款项是社会公共资金,作为使用单位有义务和必要向全社会公开资金的使用以及科研成果的相关情况。该项目是普通科技项目,不是国防军事项目,亦不存在个人隐私问题。该项目涉及的产品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且项目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也证明该项目没有产生经济利益,项目有关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科技部应当对原告申请作出公开、明确、具体的答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苏州君宁公司涉案创新项目小试成果鉴定报告、小试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验测报告以及该项目验收专家姓名单位、该项目科技研发人员姓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诉其履责的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2.涉案答复函;3.科技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部办理流转单;4.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协助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5.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上报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有关情况的函;6.苏州君宁公司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7.苏州高新区科技局的情况说明。被告科技部辩称:一、科技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是科技部火炬中心。该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职能,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该中心在履行管理创新基金的职能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按照“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科技部火炬中心具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中心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以该中心为被告。原告对科技部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要求公开苏州君宁公司相关技术的研发人员姓名。未经申请而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公开该信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公开的苏州君宁公司的相关技术的小试成果鉴定报告、小试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验测报告,其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并不因申报和承担创新基金项目,接收公共财政资助而发生任何改变,创新基金也没有要求申请企业履行公开其技术信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属于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因此科技部火炬中心就是否公开上述信息征询了苏州君宁公司和专家意见,在其均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答复原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科技部并不负有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答复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科技部火炬中心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该中心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2.被告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在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科技部火炬中心具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组织实施职能;3.科技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部办理流转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转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具体承办;4.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上报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有关情况的函,证明该厅于2015年9月1日对科技部火炬中心的征询意见函作出书面回复,同意公开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为苏州高新区科技局,参与验收的专家出于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姓名、联系方式;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苏州君宁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对科技部火炬中心的征询意见作出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技术信息;6.涉案答复函,证明科技部火炬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第三人苏州君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任何新药都是需要花费人力、物力才能获得阶段性成果,如果新药开发成功会具有非常好的市场效益。因此,开发不仅仅是科研行为,也是属于商业行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我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关信息并未对外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L00064药品临床批件;2.公司保密制度。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调取涉案创新项目有关小试成果、制备工艺等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左旋硫酸沙丁胺醇试制路线、反应条件及检测结果。因上述证据可能涉及其商业秘密,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亦未在公开开庭时质证,由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答复函中载明的信息名称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主张。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旋硫酸沙丁胺醇系第三人正在研制过程中的新药项目,有关试验成果、质量标准、生产制备工艺等均属于技术资料,且第三人亦将上述资料按照公司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答复函中载明的信息即为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州君宁公司项目小试取得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成品检测结果液相图谱及使用仪器设备,产品技术质量指标,在什么时间、地点取得的,是什么人进行该项目科研鉴定;当时验收是由什么单位主持,是哪几位专家,姓名、联系方式。验收时,该项目各项技术指标。该科技项目合同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内容及完成情况。科技部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将该申请转由科技部火炬中心研究提出受理意见。该中心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致函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以及苏州君宁公司征询意见。2015年8月11日,苏州君宁公司致函科技部火炬中心,表示有关资料属于企业内部所有,企业只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供并负责,不同意向社会及任何个人公开。同年9月1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致函科技部火炬中心:苏州高新区科技局同意公开其为验收组织单位;参与验收的5位专家中,出于个人隐私的考虑,3位专家不同意公开姓名、联系方式、验收意见等信息。其余2位专家由于时间较长,经多渠道问询,均未能取得联系。同年9月14日,科技部火炬中心作出涉案答复函,告知原告:涉案创新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为苏州高新区科技局;该项目验收意见结论为不合格。参与当时验收的专家,不同意公开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其他信息涉及第三方苏州君宁公司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2015年9月,原告以科技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科技部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同年10月30日,科技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主张:针对原告的申请,科技部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同年9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科技部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答复函。原告遂撤回起诉,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苏州君宁公司的员工保密制度对公司秘密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将公司在研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参考文件、上报资料、实验原始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等纳入公司秘密的范围。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答辩状中所述的答复即为涉案答复函。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答复函系针对原告2015年7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答复函已公开的信息不持异议,同时其不再坚持要求公开其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信息内容,亦认可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涉案创新项目科技研发人员以及验收专家单位的信息,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公开申请。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系向科技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原告起诉要求科技部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的案件审理中,科技部已经明确表示其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了涉案答复函,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因此,涉案答复函应当视为是科技部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原告针对该处理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科技部是适格被告。科技部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要求被告公开其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信息,故本案仅就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创新项目的小试成果鉴定报告、小试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验测报告以及验收专家姓名单位,该项目科技研发人员姓名信息的请求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公开某项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科技部提出过要求公开验收专家单位,以及涉案创新项目科技研发人员姓名的申请。其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科技部公开上述两项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请求公开涉案创新项目的小试成果鉴定报告、小试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验测报告的信息,属于苏州君宁公司“左旋硫酸沙丁胺醇”药品研制中的技术资料。虽然该药品尚未实际投入市场,但药品研制过程中的相关技术资料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可能会为苏州君宁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且该公司亦将上述资料作为公司秘密进行管理,相关技术资料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正确。虽然第三人就涉案创新项目申报了国家基金,但使用国家基金并不改变有关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且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并未规定企业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创新基金后,即承担应当将其商业秘密予以公开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公开的验收专家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属于个人隐私。苏州君宁公司以及相关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且不公开上述信息并不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被告答复原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正确,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技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时,应以该部名义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其以“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的名义作出涉案答复函,并加盖该中心印章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但因原告、被告均认可上述答复函系针对原告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原告亦针对该处理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并经本院审查,被告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结论正确,原告要求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被告程序存在的上述违法之处,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函违法,但不撤销该答复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针对原告肖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回复肖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法;二、驳回原告肖刚要求判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公开苏州君宁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申报的中小企业创新科技项目“左旋硫酸沙丁胺醇”小试成果鉴定报告、小试成果、相关工艺、制备方法、验测报告以及该项目验收专家姓名单位、该项目科技研发人员姓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原告肖刚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