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单晶晶与被申请人马治兰抚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某某,马治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某。法定代理人:单文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治兰。再审申请人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治兰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晶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约定由马治兰每年支付单某某500元生活费明显偏低,但单文强作为单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却予以接受”为由,对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还冠以“单文强又以单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显属缺乏诚信之行为”的不道德评论,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法院查明单某某已经上幼儿园,且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经济困难证明,单某某主张由马治兰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要求,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详加审查;3.马治兰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单某某无力提供马治兰是否有给付能力的证据,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强加在单某某身上,属于举证责任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单某某法定代理人单文强与马治兰就单某某的抚养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单文强以单某某已经上幼儿园,生活费用提高为由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单文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单某某生活已发生巨大变化,原抚养费金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单某某的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也未提交马治兰有给付能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单某某要求马治兰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