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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216���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杨中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杨中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216号原告刘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杨中德,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公司职员。原告刘志杰诉被告杨中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5日为伤残鉴定期间)。原告刘志杰及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杨中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步行至石门寨镇顺鑫超市门前路段,与被告杨中德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腓骨、头���开放性外伤等损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中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中德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902.51元。被告杨中德辩称,我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中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杨中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刘志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4、医疗票据12张,证明刘志杰医疗费的支出共95176.01元。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案,证明刘志杰住院期间详细治疗情况。6、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使用情况。7、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刘志杰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2230元。8、秦皇岛市公安局石门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为城镇人口。9、石门寨镇顺城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石门寨镇长期经营修配厂,月收入为6000-8000元。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修配厂。11、交通费票据,证明刘志杰因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800元。12、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志杰伤残等级情况,分别为九、十级。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0、12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有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对原告的户籍应核实。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情况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应结合证据10,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修理行业计算。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0、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中有2张系杨中德的票据,故本院对杨中德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刘志杰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有异议,但鉴定费是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已经明确了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故本院予以确认。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因石门寨镇顺城街村委会不是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参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次数、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中德驾驶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顺鑫超市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志杰撞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中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后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刘洪陪护。原告的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原告刘志杰为城镇居民,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修理行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48.69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住院期间���理费89元/天×24天=2136元。4、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9年×25%=114669.75元。5、误工费89元/天×90天=8010元。6、合理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23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294.44元。另查明,被告杨中德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德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医疗费83248.6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36元、残疾赔偿金14669.75元、误工费801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3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94.44元的70%,即78606.11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杨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 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