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李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398号原告闫某某,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马某甲,男,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马某乙,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马某甲、马某乙法定监护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强,男,197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园一路旁翠海工业园厂房第一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闫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李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郭贵亮,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谌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恒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6时2分许,四原告亲属马某某驾驶冀E918**(冀E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1403KM+945M处时,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M84**(粤BS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5)第435603201501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殡仪费共计40140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恒路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求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有重合,应予核准。2、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3、平安财保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2分许,四原告亲属马某某驾驶冀E918**(冀E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1403KM+945M处时,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M84**(粤BS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5)第435603201501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马某某,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0年6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某村纳入南和县城总体规划。其家庭成员有:母亲闫某某,1945年8月19日出生;妻子王某,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某村;儿子马某甲,2001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某村,在某校就读,学校位于南和县城;女儿马某乙,200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在某校就读,学校位于南和县城。受害人马某某母亲闫某某育有子女马某某、马某丙两人。还查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M84**(粤BS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向四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批复、规划图、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马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李强应当予以赔偿。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5)第435603201501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262.5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六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6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城关镇某村纳入南和县城总体规划,居住地属城镇辖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52.5元,经庭审查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闫某某赡养年限10年、儿子马某甲抚养年限4年、女儿马某乙抚养年限9年,其母亲住居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某村,自2010年6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城关镇某村纳入南和县城总体规划,居住地属城镇辖区,本院确定其母亲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儿子马某甲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某村,在南和县就读,学校位于南和县城;女儿马某乙,200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某村,在南和县就读,学校位于南和县城。两人均居住生活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中前4年的被扶养人有3人,母亲闫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670元(18835元/年×4年÷2人=37670元)、儿子马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70元(18335元/年×4年÷2=37670元)、女儿马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70元(18335元/年×4年÷2=37670元),三人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为113010元,大于1人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前4年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人计算4年,即18335元/年×4年=73340元;第5年到第9年的被扶养人有2人,母亲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7.5元(18335元/年×5年÷2人=45837.5元)、女儿马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7.5元(18335元/年×5年÷2人=45837.5元),第5年到第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75元(45837.5元+45837.5元);第十年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母亲闫某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7.5元(18335元/年÷2人=9167.5元),故综合计算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182.5元(73340元+91765元+9176.5元=174182.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根据受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从河北到湖南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有交通、住宿费用等合理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殡仪费17000元,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0558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2、丧葬费24262.5元;3、交通费5000元,共计734845元,另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4845元。因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M84**(粤BS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葬丧事宜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1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644845元(754845元-110000元=64484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7∶3的比例分但责任,应由被告李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3453.5元(644845元×30%=193453.5元),故李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93454元(四舍五入);四原告剩余70%的损失451391元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四原告193454元,共计应赔偿四原告30345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原告闫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1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合计12321元,由被告李强承担60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6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岳附: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