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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沙健、赵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忠,沙健,赵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45号原告赵建忠。委托代理人韩霞(特别授权),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健。被告赵群。原告赵建忠与被告沙健、赵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健、赵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忠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沙健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0418102602号。合同约定被告沙健向农商行石庄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沙健依照合同与农商行石庄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另外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沙健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沙健在取得60万元借款后,在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就失去联系,并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农商行石庄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农商行石庄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沙健追偿,但均未果。被告沙健与被告赵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健、赵群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庄支行”)与被告沙健、原告赵建忠签订皋商银【2013】第04181026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农商行石庄支行分次向被告沙健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陆拾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农商行石庄支行与被告沙健、原告赵建忠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赵建忠自愿为被告沙健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陆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以房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群、原告赵建忠、案外人黄舒出具担保书一份,由三人为被告沙健与农商行石庄支行签订的皋商银【2013】第04181026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沙健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庄支行”)借款60万元,时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并立有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健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农商行石庄支行催要,原告赵建忠于2015年12月7日向农商行石庄支行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后经原告赵建忠催要,被告沙健未能返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赵建忠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沙健与被告赵群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沙健、赵群均未能返还原告该笔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农商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建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沙健向农商行石庄支行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有农商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沙健追偿,故原告赵建忠现要求被告沙健返还担保代还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赵建忠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沙健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代还款,以致造成原告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自代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赵群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沙健与赵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群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沙健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群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群共同返还该笔担保代还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健、赵群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健、赵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忠支付担保代还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沙健、赵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沙健、赵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