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497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邓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6日。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被告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经该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3月24日,原告去被告处探视小孩时,被告强行与其复婚,在原告的胁迫下,原、被告去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但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滕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其复婚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向某甲,现在遂宁市诺贝尔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在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证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代理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2月14日自愿到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到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