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周浩然与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然,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401号原告周浩然,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然诉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然、被告盛世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然诉称,2015年9月21日傍晚,原告出门吃晚饭,在此期间被入室盗窃,损失9500元。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服务责任,其中包括原告住宅的安全,在此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有重大责任缺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00元人民币。被告盛世物业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子业主不是原告本人,而且涉案的房子不是以居住为主,是以经营为主,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原告的损失应该归盗窃人负担,案件没有侦破前损失不清楚,我们物业公司只承担公共秩序的安全责任,不负责室内私有财产被盗的法律责任。审理查明,王馨若系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5号楼东单元1层1号的业主。原告周浩然与王馨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分局报案称其被盗。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提供原告钱物被盗的时间段的视频。以上事实由受案回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现金9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财物被盗系盗窃者所为而并非被告,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其承担的是公共区域的安全责任,其在原告财物被盗时仅负有提供监控视频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已尽到责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监控视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