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甲、龙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龙某甲,张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2月2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94年8月1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无业,住盘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甲、龙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黔2723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王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小军(身份不详,在逃)预谋,由被告人张甲引诱被害人曹某甲到宾馆开房,并共同向其勒索财物。后小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甲,让其等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曹某甲开好房间后,冒充被告人张甲的男朋友到房间内敲诈曹某甲财物。被告人龙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甲。18时许,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曹某甲在惠水县某镇某宾馆开了505号房间。后被告人张甲与龙某甲电话联系,告知其房间号,并就进入房间后两人要讲的话进行了商议,即:“一会我们给你电话,你就说你在贵阳,然后我们就就假装在宾馆找到你、打你,让那个男的以为我们是夫妻,然后敲诈他一点钱来用”。随后小军在宾馆楼下门口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王某甲冲进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守在房间门口,被告人龙某甲以被害人曹某甲与其“女友”张甲开房为由,打了被害人曹某甲一耳光。被害人曹某甲被强迫与被告人张甲坐在床边拍照及遭到威胁后,交出了身上的人民币300元,放在房间内的HTC牌智能手机一台亦被拿走。三名被告人感觉钱少,不足以解决此事,遂提出被害人曹某甲需拿出人民币20000元私了此事。被害人曹某甲表示没有现金,后被迫交出银行卡,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被害人曹某甲在与被告人张甲、王某甲、龙某甲去银行取钱途中逃脱。赃物HTC牌智能手机一台为被告人龙某甲所得,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300元赃款为被告人张甲所得。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TC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甲到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张甲、王某甲、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提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及到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责令被告人张甲将人民币三百元赃款退还被害人曹某甲。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甲不服,王某甲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赃物,应得到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龙某甲以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甲、王某甲、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张甲、王某甲、龙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龙某甲、原审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与他人预谋,以“色诱”方式并采用暴力及拍照等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犯龙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龙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原判未予认定正确。同时有同案犯张甲、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与龙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张甲、王某甲、龙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上诉人龙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龙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龙某甲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的犯罪数额达2129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以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犯罪数额中2万元部分系未遂数额,依法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甲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而原判实际已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处刑罚,考虑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甲、王某甲、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张甲、王某甲、龙某甲定罪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观军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