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48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瑞娥、何荣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只得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汝城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现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宋智人民陪审员 严瑞娥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