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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万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永登县龙泉寺镇官路沟村二社农民,住该社62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甘01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兰州新区三一重工工地的脚手架盗窃20副,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将部分赃物出售后得赃款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85元,甘A2N7**号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甘AXB1**号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所有的面包车被予以没收,不合情理,应予发还;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3时许,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分别驾驶各自所有的甘A2N7**号、甘AXB1**号面包车盗窃兰州新区三一重工工地餐厅内存放的脚手架20副,将其中18副脚手架销赃得款900元平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格3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兰州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刘某报案称兰州新区三一重工建筑工地的20副脚手架被盗。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我去三一重工工地上班,进到工地食堂检查时发现存放在食堂内的脚手架不见了。被盗的脚手架总计20副,价值不等,每个约200元,总价格为4000元。被盗的脚手架是我们从中川镇新十字鑫华五金店租赁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均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纬三路三一重工工地餐厅,餐厅大门有明显撬盗痕、现场有面包车车轮印及人员活动脚印,捆绑脚手架的钢筋被工具剪开留在现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盗窃脚手架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5、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标的物价格鉴证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财物1.7m梯形脚手架鉴定单价为180元/副,鉴证总价为3600元,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6、扣押清单、移送涉案车辆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脚手架20副,灰色七座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为甘A2N7**号)一辆,人民币45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灰色七座北京牌面包车(车牌号甘AXB1**号)一辆、人民币450元。7、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一名男子问要不要脚手架,商量好价格后,大概凌晨4点多的时候来了两名男子,各自开着一辆面包车,他们将车内的脚手架卸在了其车库内,共18副脚手架。随后其给一名男子900元钱。他们驾车离开。当日23时许,派出所的人就来到其废品收购站,将18副脚手架拉走了。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张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王某乙、王某甲即为在回收站向其出售脚手架的人。10、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6日凌晨3点多,其和王某乙各自开着自己的车到三一重工工地食堂,将食堂放的20副脚手架放到面包车内,开车到新区纬一路红玉村附近,将车上的脚手架卖给了废品收购站,由于其的车厢比较小,其拉了4副脚手架,王某乙跑了2趟将剩下的16副全部拉到了废品收购站。王某乙回到其宿舍,分给其450元。留了2副脚手架放到其宿舍。11、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和王某甲商量好偷脚手架的事情后,其给中川镇红玉村废品回收站的老板打电话问要不要脚手架,那个老板说要并商量好价格后,和工友王某甲开着各自的面包车到兰州新区三一重工工地偷了20副脚手架,用车拉到了废品站。其总共拉了2趟,最后1趟将剩余的8副拉过去卸了6副(2副王某甲说家里要用)后,那个老板就给了其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每人分了450元。12、身份信息,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王某乙提议盗窃后,王某甲同意;二人各自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共同盗窃、拉运盗窃的脚手架时,因王某甲车厢小,只拉运1趟;王某乙将销赃得款与王某甲均分。二人从预谋到分赃,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原审对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盗窃犯罪时所用的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正确。原审已考虑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瑗审 判 员  陈健代理审判员  马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战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